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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者死亡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人:站长     发布时间:2019-07-20 00:00:00.0

  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者死亡的行为

如何定性?

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    吴奕练律师


【基本案情】

20162月份,揭东区某社区被告人刘某(男,49岁)在集市卖菜时,因摆放位置与外村人林某(男,43岁)发生吵架,林某的表弟郑某(男,35岁)闻讯后赶到现场帮架,继而刘某和郑某两人发生斗殴,刘某拿起竹竿连续殴打郑某的大腿,郑某倒地后当场死亡。在此之前,刘某并不认识林某、郑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郑某的大腿伤势符合钝器作用所致,构成轻伤;郑某系先天性心脏病遇外力作用而导致死亡。

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而且建议在十二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

    因本律师系刘某所在社区的村居法律顾问,为此经刘某近亲属的委托,担任刘某的辩护人。

    对于双方的斗殴情形,被告人的供述和在场的证人证言基本一致。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被害人死亡的原因,此是构成何种犯罪和量刑必须考量的事实和情节。

   对此,通过阅看和研究案卷,结合被告人的供述。本律师向法院提出如下的辩护意见: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并不知道被害人属于特殊体质的人员,其实施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大腿出现轻伤,不存在直接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只是导致被害人出现先天性心脏病的诱因,其作用较小,因此对被告人应在十年以下量刑。在诉讼过程中,经过本律师的协调,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8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法院经审理支持本律师的意见,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的死亡属于一果多因,被告人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因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年。

【律师点评】

一、行为人明知被害人为特殊体质,对被害人实施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者病发,又未进行正确救助,致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而本案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并不认识,被告人并不清楚被害人身体存在本病,而且被害人是当场死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罪。

二、对于致特殊体质死亡的行为人,其承担责任程度要结合其行为产生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人伤害被害人主要部位是大腿,由此引发被害人情绪激动而导致先天性疾病发作,如被告人直接伤害被害人的心脏,那么承担的罪责将不同。

作为村居法律顾问,希望通过本案,呼吁所有的社区居民,在发生矛盾和纠纷时,要理智、冷静的解决,千万不要“动手”,不要让矛盾激化、升级。本案的刘某几下竹竿换来六年刑,而郑某在明知自己有本病的情况下,没有告知对方,并且积极参与斗殴,导致自己死亡,丧失生命,血的教训只能由他人去总结。

【法律链结】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五条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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