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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否都属于逃逸行为
- 发布人:站长 发布时间:2019-08-12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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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是否都属于逃逸行为
广东益信律师事务所 杨望明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3日16时40分左右,揭西县某村村民林某锐驾驶赣K51057号中型自卸货车在揭西县凤江镇林厝寮村路段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碰刮同村村民林某城,造成林某城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受害人林某城负次要责任、被告林某锐负主要责任。
揭西县公安局以交通肇事罪对林某锐立案侦查,并向揭西县人民检察院申请逮捕。因案件证据中的《分析意见书》中认定赣K51057号牌车辆车轮未能发现有与软体组织(人体)发生过碰撞的痕迹,揭西县人民检察院最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准逮捕。林某城监护人林文新、杨浩洁随后以保险公司、林某锐、车辆所有人新余市郭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揭西县人民法院,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62245.6元。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某新、杨某洁各项经济总共260645.6元。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林某锐驾驶的车牌号为赣K51057号车辆是否为涉案车辆?二、被告林某锐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是否是逃逸行为?保险公司是否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免责?
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揭西公交认字【2015】第A00023号)系揭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职权、依照法律规定所作出的专业判断,符合法定规定,且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也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被告林某锐和保险公司虽提出抗辩,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反,故对于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依法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至于为何未能发现赣K51057号牌车辆车轮有与软体组织(人体)发生过碰撞的痕迹,《分析意见书》中也清楚地解释了是由于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仍然继续行驶。因此,赣K51057号牌车辆即系涉案车辆。
对于第二个焦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林某锐主观上没有故意逃离事故现场,亦没有故意破坏现场、毁灭证据,因此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林某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系在其自身不知发生交通事故情况下的正常行驶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既然不属于逃逸行为,那么保险公司就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赔付原告林文新、杨浩洁的各项经济损失。
【法律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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